透過前兩篇文章的介紹,咸信讀者對於支付命令已有了初步的認識。 

至於要向哪裡的法院提出聲請(也就是管轄法院的問題)?還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要怎麼寫的問題? 

則在本文之後陸續為讀者一一說明。 

《支付命令的管轄法院》 

支付命令的聲請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要件。程序上債權人要向法院提出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 

這裡所謂的法院,依法必須向專屬於債務人為被告住所地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地方法院提出。 

茲分述如下: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 

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1.當債務人為自然人時 

原則上(1)債務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轄;如果債務人住所地的法院不能行使職權時,則(2)由債務人居所地法院管轄。 

當債務人在我國現無住所或其住所不明時,就(3)由其在我國的居所所在地的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參照) 

自然人是與法人相對的法律概念。每個生物學意義上的個人都是自然人,在法律上,是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的權利主體 

住所居所,法律上有不同的義意。 

所謂的「住所」,按民法第20條第1項的規定,是指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而且同條第2項還規定,一人同時不能有二住所 

所以住所可以解釋為自然人法律關係的中心地域;至於居所法律並無明文,一般是指欠缺長久居住的意思,只是暫時居住的地方,就是居所 

例如某人求學在外,暫時在學校附近租屋居住,畢業後,又會回到久住的地方,也就是原來的住所 

2.債務人為公法人時 

原則上就(1)由其公務所所在地的法院管轄。 

如果是以中央地方機關被告時,則(2)該機關所在地的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參照) 

法人是指在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的權利主體。 

自然人一樣,又可分為公法人私法人 

例如:○○市公所,就是公法人;○○有限公司就是私法人 

3.債務人為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的團體時 

由其在我國的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所在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參照) 

所謂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的團體,指的是既非自然人,也非法人的團體,但法律特別賦予它具有訴訟當事人(即有成為訴訟上的原告或被告的資格)的地位,例如:合法設立的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屬之。 

4.債務人為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的團體時 

由其在我國的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所在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3項參照) 

5.債務人為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的業務而聲請發支付命令時 

得由該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6條參照) 

6.有多數債務人時 

如果住所不在同一個法院管轄區域內,那麼各個債務人住所地的法院都有管轄權,可由各債務人所在地的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參照) 

以上關於法院專屬管轄的規定,涉及到許多法律專有名詞的解釋,看起來真是叫人眼花撩亂,筆者在此整理出兩個原則,讀者只要把握以下兩個原則,應該就比較能夠理解: 

原則一: 

債務人是個人(自然人)的時候,就到債務人「戶籍所在地」的法院聲請支付命令。 

實務上,法院認定的債務人住所地,其實就是債務人的戶籍所在地。只要知道債務人的戶籍地,就向該戶籍所在地的法院提出聲請。 

如果不確定債務人的戶籍地,法院會通知支付命令的聲請人戶政機關去申請債務人最新遷入址的全戶戶籍謄本正本(注意!謄本內「記事欄」的記載,不可以為「記事省略」的註記) 

原則二: 

債務人是公司的時候,就到公司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的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如果不確定公司所在地址,法院就會通知支付命令的聲請人去查報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正本。 

設址在直轄市的公司,要到直轄市政府建設局去申請;其他公司則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連同公司法定代理人最新遷入址的全戶戶籍謄本正本(注意:謄本內「記事欄」的記載,一樣不可以為「記事省略」的註記) 

這些程序上的細節雖然較為瑣碎,但卻是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前的重要環節。 

如果支付命令的聲請人不能在期限內配合法律的要求,查報債務人的住居所或營業所等地址送交法院續辦的話,法院可能就會駁回支付命令的聲請,因此讀者要特別注意。

請接續參閱下一篇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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