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收錄於【如何處理車禍糾紛?】一書,法蘭客‧2015年1月出版)

刑事案件進入偵查階段,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可能會有三種結果,就是起訴、不起訴或緩起訴。

   實務上,車禍造成被害人受傷而衍生為刑事案件後,檢察官偵查期間,大多會希望當事人先試行和解或調解,看雙方能否就賠償議題達成共識,再決定下一步要如何偵辦。如果當事人能就車禍賠償達成和解或調解,並願意撤回告訴時,檢察官自可依法對被告作成不起訴處分。相反地,雙方當事人無法達成賠償共識時,被害人自然會希望檢察官起訴被告,將來再透過法院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的訴訟。只是這樣的結果,卻未必是每一位被害人皆能如願以償,關鍵所在,就是檢察官對被告作了「不起訴的處分」。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了10款情形,只要被告符合其中任何一款規定,檢察官就會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在車禍糾紛衍生的刑事告訴案件中,實務上最常見到的情況是檢察官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所為的不起訴處分。

   車禍被害人將被告是否涉嫌過失傷害的罪責,以刑事告訴的方式讓員警介入偵辦,最後再由檢察官依據偵查結果作成處分,等於是將自己原本應負舉證的責任交給檢、警來行使;一旦結果不如預期,檢察官沒有起訴被告,案件進不了法院,自然也無法進行後續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的訴訟,這是被害人應有的認知,也是被害人所要承擔的風險。

(一)再議

   當檢察官對被告作了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此指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之人)如果認為權益受害或事實並非如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的理由時,可以聲請「再議」表示不服,以資救濟。

(二)再議的處理

   再議,是告訴人不服檢察官對被告作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時的一種救濟途徑。告訴人依法可在收到檢察官的不起訴處分書後7日內,具狀敘明不服的理由,提交原承辦檢察官向其上級檢察署聲請再議。

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本文)

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再議有理由時,應撤銷原處分,由檢察官繼續偵查或起訴;再議不合法或無理由時,應予駁回。

(三)交付審判

   聲請交付審判是針對再議無理由被駁回時,告訴人最後能運用的救濟途徑。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

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車禍處理實務上,被害人不服檢察官對被告作成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的情形較為常見,由於涉及車禍事件具體事實認定的層次,因此並不是每件車禍涉及刑事的被告遭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被害人就非聲請再議不可。囿於篇幅,本文僅就「再議」部分簡單介紹如上。

   至於不服再議被駁回而又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的個案,實務上更是少之又少;何況聲請交付審判係採「強制律師代理主義」,既然還要花錢請律師打官司,事情演變至此,顯然已與被害人當初希望透過刑事告訴以達求償目的的本意,相去甚遠。因此,讀者只要了解車禍被害人若因檢察官對被告作成不起訴處分後,其實是還有其他的救濟途徑即可;至於是否運用後續的救濟途徑?是否有機會「翻案」而重啟偵查程序或起訴?由於涉及個案具體事實的認定,就不再多作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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