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節錄自【如何處理車禍糾紛?】一書,法蘭客)
不起訴處分書範例
********** ○股
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年度○字第 **** 號
告 訴 人 王○○ 住○○市○○區○○街○號○樓
被 告 李○○ 男 00歲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縣○○鎮○○路○號○樓
現居○○市○○區○○路○號○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A1********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告訴意旨略以:(略)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李○○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等語,顯見被告…恐難認其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情狀,自難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過失傷害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認其罪嫌尚屬不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00 年 00 月 00 日
檢 察 官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明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中 華 民 國 00 年 00 月 00 日
書 記 官 ○○○
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範例解說】
1.不起訴處分,是檢察官對於偵查終結的案件,認為被告犯涉犯罪行欠缺提起公訴的法定要件(ex.罪證不足)或檢察官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時(ex.微罪不舉)所作的處分。
車禍刑案的被告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的情況,實務上以被害人撤回告訴及罪證不足(ex.本範例)而予以不起訴處分較為常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10款。
Q.被告收到不起訴處分書,是不是就表示沒事了?
不一定喔!車禍衍生的刑事案件,如果被告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之處分,必須告訴人沒有在法定期限內聲請再議或是聲請再議後被駁回,這個不起訴處分才算確定。
此外,已確定的不起訴處分,如果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的情形時,原來的不起訴處分還是可予以撤銷。
刑事訴訟法第260條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
例如發現了新事實或新證據,只要這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不起訴處分以前沒有被發現,而且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嫌疑」時(ex.不起訴處分是依據證人的證詞所為,事後發現證人作偽證;或是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有人提供車禍發生時的影像紀錄,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嫌疑),就可以撤銷不起訴處分,但並不以所發現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能夠證明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754號判例參照)。
2.檢察官對車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實務上以罪嫌不足的原因較為常見。這是因為刑事訴訟程序有一個非常重要的原則,稱為「無罪推定」。如果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檢察官自應依法對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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