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條:租賃期滿

民法第455條前段: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

【1-1租賃期滿,承租人返還房屋的義務】

本契約租期屆滿時,除甲、乙雙方另有續租之合意,應另訂新約外,乙方應即將房屋回復原狀遷讓交還,不得藉詞佔用房屋或向甲方請求搬遷費或其他任何名目費用。

交還房屋時,如果沒有改變或裝潢過房屋,房客以現狀交屋即可。所謂的回復原狀是指在原來或經常使用的情形下,呈現其應有的狀態,就像地毯、電燈、衛浴設備等正常使用而生自然耗損的樣貌;但如果房客為了安裝冷氣或其他設備,未經房東同意而擅自鑿洞、釘孔或挖掘,因而造成房屋的損害,那麼房客就必須對房東負賠償責任了。

【1-2租賃期滿,承租人返還房屋的義務】

無論乙方是否繼續承租,租期屆滿前壹個月,乙方應以書面通知甲方,甲方亦得催告乙方限期表示是否續租。如乙方有意續租,甲方同意乙方有優先承租權,但應於租期屆滿前與甲方另議租金及押金(或仍在原有條件下另訂新約)。

乙方如無意續租或逾期未表示續租與否時,應於租期屆滿之日,將房屋回復原狀交還甲方,不得藉故拖延。如乙方有欠繳租金、稅捐或其他一切債務時,甲方得逕以押金抵充之,乙方不得異議。

如果房客覺得房屋狀況令人滿意時,可向房東爭取租屋期滿後的「優先承租權」,在簽約時,於租約中加訂「租約期滿,原房客有優先承租權」的條款,並可事先協調租金漲價幅度租期長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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